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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对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来源:恩施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xsbhlawcd.com/ 时间:2014/2/16 20:26:01
摘要:司法鉴定人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在整个司法鉴定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文章仅对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取得,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等四个问题进行分析,指出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在这些方面的缺陷与不足,进而提出了一些可行性的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 问题 设想 所谓司法鉴定人,是指由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聘请,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或者判定的人。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其为具有较高科技知识与法律知识的自然人。司法鉴定人在整个司法鉴定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加紧对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完善,解决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问题,使之与现代诉讼活动的发展相配套、相适应,就显得极为紧迫,本文将对我国与司法鉴定人的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研讨,以期对这些问题更加重视,早日解决这些问题。 一、关于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司法鉴定人的地位包括科学技术地位和法律地位两个方面。从科学地位来说,他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从法律地位来说,接受鉴定委托后是诉讼活动的参与人。[1]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通常被定位在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司法鉴定人是“专家证人”和“具有专门知识和辩护人”。司法鉴定人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委托,甚至可向司法鉴定人提出适合于自己需要的要求。当然,根据这种规定,任何一方面也不会聘请于自己不利的司法鉴定人。以美国最为典型。通常认为,美国的诉讼制度以“当事者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 )为特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的一切方面展开对抗。“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与诉讼对抗是不可分的。双方当事者都想方设法找到能够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根据的司法鉴定人,最大限度地降低有利于自己的鉴定,同时通过对于对方的司法鉴定人进行反驳询问努力降低不利于自己的鉴定具有的证据价值。从这一点看来,司法鉴定人与一般的证人没有任何不同,所以有时把司法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2]在这种诉讼观念的指导下,司法鉴定人就是特殊的证人,从属于一方当事人,以本方当事人的立场和利益为鉴定活动的目的。如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充当委托方的辩护人,必然竭力反驳、歪曲、贬低对方司法鉴定人的结论与证言。 这就必然使得各方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法庭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无法确保司法鉴定人完全处于中立的立场。由于双方司法鉴定人的斗争,虽有助于法庭从不同角度审慎地评断专家证言,但同时因为针锋相对的专家证言必然造成法官取舍专家证言的困难。加之法官对这种证言的客观、公证性本来就持有怀疑,理所当然地降低了证言的可信度,从而削弱了鉴定结论应有的证据价值。
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常常被定位在是利用专门知识“帮助法院进行识别活动的人”,“是审判官的科学辅助人”,是“接受法院或审判官的委托,依照专门知识和经验法则,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和报告的人。”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的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其活动往往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3]司法鉴定人作为一种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其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客观中立地鉴定案件中有关事实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因此,无论是当事人委托的还是司法机关指定的司法鉴定人,都具有中立性,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活动,而不从属于委托的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如,“德国的诉讼制度把司法鉴定人的性质理解为法官的助手,因此要求司法鉴定人必须中立于双方当事者。一般并不要求司法鉴定人宣誓,但宣誓时则以保持中立为内容,而且当事者可以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4]但是,由于这种“辅助法官”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判决的性质。加之法官缺少鉴定方面的专门知识,导致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评价过高,不认真审查就肯定和承认其证据效力。这是大陆国家确立司法鉴定人地位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 在我国,理论上对司法鉴定人的地位问题缺乏明确的探讨和界定。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的情况也比较复杂,不同体制、不同单位的司法鉴定人的地位有所差别。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属于诉讼参与人。从基本类型上看,我们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归入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类型,也即我国的司法鉴定人是中立的案件事实的检验者、判定者。他们的法律地位与日本、德国的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相似,被定位在法官的科技助手,与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鉴定人的法律地位与资格方面多有官方的地位和背景。”[5]我国的鉴定机构主要设置于司法系统内部,各司法机关都自成体系的鉴定机构,在诉讼过程中都有权进行鉴定。这种“自我鉴定”的现象就使司法鉴定人员染上了浓厚的官方地位和背景,而与鉴定的中立相冲突。在我国有的司法鉴定人就是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官员。以至于对委派的某权威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人员或某些著名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不能提出质疑,有关鉴定方法程序、检材和样本的收集、鉴定技术的问题不能在法庭上公开辩论。鉴定结论成了“超级证据”,司法鉴定人成了“超级诉讼参与人”而不是“专家证人”。针对司法鉴定人地位的法律定位问题,笔者建议将司法鉴定人定位为专家证人(而不是“法官的辅助人”甚至是其他更高的地位),即使司法鉴定人具有官方身份或背景(这是不可避免的),也要消除其对法官的正常采信(鉴定结论)的影响,至于科学定位,与其他国家相同,即司法鉴定人应为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能够解决专门性问题。
二、关于司法鉴定人的条件与资格取得问题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人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人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人的地位与普通证人相差无几,法律对司法鉴定人的条件规定过于模糊,因而诉讼当事人在选任司法鉴定人时往往考虑的是司法鉴定人是否有利于自己赢得诉讼,而不是能否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且从实际操作看,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充任司法鉴定人的知识和经验也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而是通过案件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交叉询问,最后由法官加以确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司法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如同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一样,担任司法鉴定人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6]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人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司法理念上和司法实践中区分一般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人,并非所有的行业鉴定机构都可以成为司法鉴定机构,也并非所有的行业鉴定人都可以成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常是在行业鉴定机构和行业鉴定人资格的基础上实行二次准入,所以,司法鉴定人的条件往往高于一般鉴定人。[7]这些法定的或指定的鉴定部门内进行具体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也应当具备一些基本条件,如(1)专业知识条件,一般具有本专业或相关学科大学以上学历,本专业的外的须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2)实践能力条件,具有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3)法律知识条件,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4)职业道德条件,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循私情,不谋私利;(5)技术职称条件,多数学科的司法鉴定人至少要求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的学科如司法精神病学等,其司法鉴定人则要求具备高级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人的条件是司法鉴定人的形式要件。而司法鉴定人资格的取得则需要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在司法鉴定人资格问题上,中国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又不同于大陆法系。中国既没有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人的资格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又没有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完善的交叉询问机制来帮助法官审查司法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某一专业问题的知识和经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经公检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即可担任鉴定人,司法实践中,可以担任司法鉴定人的通常有以下几类人:一是公检法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的人员;二是经国家主部门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的人员;三是其他专业机构(如医院、科研院所、学校等)的专业人员。在这当中,司法鉴定人主要来源于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的技术人员,他们的资格既不须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不须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审查。而另外一些司法鉴定机构,虽然作为一个整体其资格受过审查,但作为鉴定过程的实际操作者-这些机构内部所属的技术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则是几乎未受到任何形式的审查和考核。这种任职资格的混乱为一些不具备鉴定能力的人混入鉴定队伍打开了方便之门,导致我国的司法鉴定人队伍